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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时间:2023-11-30 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1-28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3)沪0112执12584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1258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十二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吕瑞亭,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飞,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2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祖荣,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107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义务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530.8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三、向被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沪0112民初10717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辰 审判员 袁 洁 审判员 凌 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轶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涉及公司 公司名称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更多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查看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