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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创商票诉讼官司结果查询:重庆强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3-09-05 融创商票诉讼官司结果查询,如下所示 重庆强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7-15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3)京0106民初295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2958号 原告:重庆强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建工二村30栋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宜春大道777号南昌万达城C区S6-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汪孟德。 原告重庆强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垚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军、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1日,被告万达城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份,票据总金额合计为15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万达城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0日,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30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东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燊公司)。2022年9月21日,东燊公司为支付原告劳务费遂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本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完整,为有效票据。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具有虚拟性,被告背书转让后,不清楚后续背书转让情况,若原告基于贴现行为取得票据,不属于合法持票人,则不享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 被告万达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案涉票据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获取,原告应当对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 被告融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1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2102222520211221111061418、2308421022225202112211110 61426、230842102222520211221111060925、230842102222520211 221111060917、230842102222520211221111060894,票据金额均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2月20日,收票人均为中建二局三公司,承兑人均为万达城公司,保证人均为融创公司,保证日期均为2021年12月22日。汇票均可转让,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均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12月21日。2022年1月30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公司将上述五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东燊公司。2022年9月21日,东燊公司将上述五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强垚公司。上述五张票据到期后,强垚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上述五张汇票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2018年8月10日,东燊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强垚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昌万达城G区项目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暂估劳务费171万元。强垚公司主张东燊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其,用于支付上述合同部分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强垚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及系统操作视频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强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强垚公司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城公司、保证人融创公司以及背书人中建二局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强垚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万达城公司、融创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城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强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苏 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 璇 书 记 员 杜明婕 涉及公司 公司名称 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 更多企业商票诉讼的分析,查看融创商票违约诉讼:佛山市创广科商贸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