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恒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一审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恒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6-22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案号:(2023)辽0111民初3643号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1民初3643号
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恒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77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明骥。
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恒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14449.58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7日暂计至2023年3月14日,余下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金额合计314449.5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阳恒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0518638731844。后该票据经过连续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沈阳东宸土方挖掘有限公司,2021年5月17日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沈阳东宸土方挖掘有限公司向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提示付款被拒。沈阳东宸土方挖掘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票据追索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阳恒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但涉案票据原告已经背书转让,且原告并没对票据款进行清偿,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最终持票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09元,退还给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阎程程
书 记 员 黄莹莹
涉及公司
公司名称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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