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票诉讼官司: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厚德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厚德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1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3)粤01民终1512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5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号201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莉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厚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村大田社。
法定代表人:李成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科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厚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原审被告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
粤011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蓉、被上诉人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少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科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科运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厚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厚德公司
主张支付利息,应举证证明其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大科运公司发出了提示付款申请。而厚德公司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厚德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兑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仅凭厚德公司的
陈述,就认定案涉两张票据的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缺乏事实依据。案涉汇票(尾号5084)的票据状态为“结束已结清”,
汇票(尾号4670)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由此可见,因为尾号5084的汇票已经结清,所以大科运公司才没有支付剩
余的50万元票据款,大科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利息。而一审法院对尾号4670号的汇票认定已进行提示付款的事实,存在错误,
据此判令大科运公司应支付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
厚德公司答辩称,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以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厚德公司已当庭提交第一次提示付款的银行信息截图,显示第一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是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
付款的,因此大科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中建二局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科运公司向厚德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30
日的利息为23638.89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大科运公司承担厚德公司
的律师费10万元;3.中建二局对大科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大科运公司、中建二局
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中建二局与厚德公司签订《黄埔南岗一期土建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工程项目加气砖采购合同》
,为支付合同项下货款,中建二局于2022年3月3日向厚德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尾号4670),出票人和承兑人
均为大科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5日;为可转让票据,
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中建二局收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
给厚德公司。汇票到期后,厚德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厚德公司又再次提示付款。该
票据于2023年3月7日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0年11月,中建二局、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厚德公司三方签订《时代冠宇商业中心项目加气砖采购三方合同》,
为支付合同项下货款,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厚德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尾号5084),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大科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5日;为可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情况为:中建二局于2022年1月29日向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厚德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到期后,厚德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11月2日,厚德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大科运公司发起追索,大科运公司同意清偿,系统显示清偿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但该公司实际仅在2022年11月2日转账支付50万元,剩余票据款并未支付。该票据在2023年3月7日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均为有效票据。
厚德公司对案涉汇票的来源、事由能作合理解释,故确认厚德公司为案涉两张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厚德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大科运公司
提出,案涉票据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厚德公司
已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依法对大科运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经追索,大科运公司仅履行部分票据款的支付义务。现厚德公司
诉请大科运公司支付剩余票据款150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
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厚德公司根据
付款情况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鉴于厚德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明确为提示付款期满次日即2022年8月4日。因此,大科运公司应支付
的票据款利息计算方式具体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
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因不属于上述可追索
的金额和费用的范围,且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真实发生,厚德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二局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
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规定,中建二局作为票据前手,厚德公司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厚德公司诉请中建二局承担连带票据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建二局提出的超过追索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厚德公司虽未通过电票系统向中建二局发起追索,但其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中建二局承担票据责任亦属于有效的追索权行使方式,且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故中建二局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科运公司、中建二局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厚德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
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厚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6.50元,由
厚德公司承担597.92元,由大科运公司、中建二局共同承担9108.58元。
二审期间,厚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厚德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于2022年
7月29日发送给其公司财务李明贵的短信截图作为证据,拟证明厚德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已点击提示付款,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提示付款申请。大科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请求庭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其未在法庭给予的
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中建二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大科运公司、中建二局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大科运公司对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该证据反映的是案涉汇票的
提示付款时间,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向厚德公司财务发出的短信截图显示,案涉汇票(尾号4670、5084)已于2022年7月29日提示付款
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科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大科运公司主张,厚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汇票的提示付款时间,故其关于支付逾期兑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此,本院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付提示付款”。本案中,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
厚德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大科运公司发出了提示付款申请,提示付款的申请遭到拒绝。厚德公司已在法定
期限内提示付款,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可对出票人大科运公司、背书人中建二局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
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大科运公司从2022年8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大科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科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25元,由上诉人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魏雨璇
自动履行提示
上诉人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广州厚德建材
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厚德建材有限公司
账号
44001**15***5***0***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花都政务中心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
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
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
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
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涉及公司
公司名称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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