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资讯
News
|
票据诉讼案件分析:追索权执行中直接追加未到期股东无法律依据时间:2024-08-19 【概述】票据追索权执行本终后,依《九民纪要》(加速到期)规定追加出资期限未满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无法律依据,应依破产法之程序和 公司法期限利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键词】执行本终 追加 期限利益 于法无据 【问题】 1、票据追索权执行本终追加股东的依据是什么? 2、公司法和破产法对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定有哪些? 3、何种情况下才能基于加速到期原理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分析】 一、票据执行本终案件中直接申请追加股东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 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 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处并没有提到股东应当“加速到期”问题,指的是依据到期应当出资而未出资的股东,基本原理是因“未出资”导致公司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 公司对股东的已到期(应出资)债权未对股东主张,申请人“代位”直接行使权利,要求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清偿。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 出资。”在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争议主要集中在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股东在申请执行中向债权人直接履行)和入库规则(股东向公司 履行)的选择上。按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选择的是“入库规则”。 因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债权人并不能优先受偿,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以获得相较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受 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14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到期股东对其直接承担责任,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利益。 二、公司法和破产法对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定有哪些 1、《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 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前提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不适用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本终案件。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 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 解散时”,同样不适用于未解散公司的执行案件。 三、何种情况下能够申请追加未到期股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针对前述“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实践中,在申请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破产法》审理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笔者认为是对被追加未到期股东(期限利益)和其他债权人权利的 侵犯。 首先,在法理上,执行程序中,在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的情况下,直接追加股东对单一债权人承担责任,违反“集体受偿”之破产法基本原则。英国著名破产法学者弗莱切( Fletcher )指出:“发达的破产法的一个最重要特点就是集体受偿原则( principleofcollectivity )。…集体受偿原则的根本信条就是,在管理债务人资产和处理债权人请求时,不必考虑资产取得和债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破产法运行的进一步特点则是它旨在体现道德正当性的独特理念,这种道德正当性贯穿在债权人与他们的无力偿债的债务人的关系中,也贯穿在作为一个群体的债权人当中。” 其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到期股东,并无法律(司法解释)依据。(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 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 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后,应当在符合破产(受理破产案件)或在解散清算时,适用加速到期条款,且同时符合(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实体条件。若执行本终原因是(标的公司)债权、股权等无法估价、拍卖变现等情况下(作出的裁定),不能认定 其“具备破产原因”而追加未到期股东个人,就未出资部分直接对申请人承担补充责任。 【结语】票据追索权案件执行本终后,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满的股东个人承担补充责任,目前并无法律依据且已被最高法裁判确认。即便具备 破产原因,也应按破产或清算程序,在公告所有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本文来源:票据法律网;作者:朱倩博士、朱鑫鹏律师。 更多票据追索的案例分析,查看商票追索权只能追到前手吗?为什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