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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创商票诉讼纠纷案件:四川冠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时间:2023-11-01 融创商票诉讼纠纷案件,如下所示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21民初4743号 原告:四川冠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泽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杨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冠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融中军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融中军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5日,原告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六张,票据号码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495、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67、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42、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91、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606、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639,票面金额均为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六张票据出票日均为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6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因原告逾期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融中军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支付了对价。故被告环融中军公司认为原告非案涉商票的合法持有人,案涉商票的背书转让也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并有权主张兑付汇票,被告环融中军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行为。受新冠疫情持续反复影响,被告的房地产项目经营及销售均受到极其严重影响,项目资金回流困难。原告主张按LPR计算利息显著偏高,应按一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被告最后一次拒付之次日起支付利息。请法院综合考虑环融中军公司的现状,不予支持利息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融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7日,被告环融中军公司向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495、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67、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42、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91、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606、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639、票据金额均为500,000元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被告环融中军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人被告融创公司。收票人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将六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欣达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欣达凯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背书转让给成都瑞霖兴都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瑞霖兴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成都建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建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冠成贸易公司。2022年2月16日,原告冠成公司向环融中军公司提示付款,环融中军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3月25日拒付。截止2022年7月27日,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冠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持有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495、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67、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42、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91、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606、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63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票面金额均为500,000元。持票人原告冠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请求该汇票的承兑人(出票人)被告环融中军公司、保证人被告融创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汇票追索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汇票追索权。被告环融中军公司系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495、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67、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42、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91、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606、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639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六张汇票出票日期均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被告环融中军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承兑。收票人系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该汇票连续背书给四川欣达凯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瑞霖兴都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建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最后由原告冠成贸易公司持有。原告冠成公司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后2022年2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原告冠成公司对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环融中军公司抗辩,原告冠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支付了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495、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67、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42、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91、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606、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639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系业经背书转让的汇票,原告冠成公司系业经背书转让汇票的持票人。票据持有人原告冠成公司与其前手成都建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不能成为被告环融中军公司的抗辩事实与理由。即环融中军公司不能引用业经背书转让汇票的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故被告环融中军公司抗辩原告取得案涉汇票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且并未支付对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张商业承兑汇票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495、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67、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42、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591、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606、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3639记载事项完整、合法,背书连续,原告冠成公司合法持有该汇票。原告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后,在票据时效内请求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冠成公司就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 关于利息。原告冠成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环融中军公司抗辩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冠成公司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2月16日,未在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起的十日内向环融中军公司提示付款,故其利息应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2月16日起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在一年期LPR基础上形成。故原告请求按LPR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环融中军公司系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被告融创公司系案涉汇票承兑人被告环融中军公司的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环融中军公司、融创公司应当对持票人原告冠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环融中军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期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冠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冠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汇票总金额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被告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超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林小平 涉及公司 公司名称 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更多融创商票的分析,查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