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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诉讼:鞍山市兴来经贸有限公司、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时间:2023-05-04     【原创】

鞍山市兴来经贸有限公司、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2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3)辽03民辖终46号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兴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

法定代表人:彭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邱火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桐,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兴来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3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票诉讼:鞍山市兴来经贸有限公司、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鞍山市兴来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377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37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对事实审查不明。虽然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可以追索全部或部分票据债务人,但最终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的应当是承兑人和出票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按照法定程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在原告起诉书中的表述中未见其依法定程序提示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属于审查不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04民初3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长寿区,该票据的背书支付地也在重庆市内,故,该票据纠纷管辖地应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确保各方权利得到有效维护,避免诉累,上诉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贵院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关于上诉人鞍山市兴来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所提“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按照法定程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在原告起诉书中的表述中未见其依法定程序提示付款的事实”这一主张,在案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本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多次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后,才又行使追索权的,故其该上诉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原审被告之一鞍山兴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105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地址位于原审法院司法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二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兴来经贸有限公司、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司玉芹

审 判 员  王金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琼

书 记 员  刘翼琳

涉及公司

公司名称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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