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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0-22     【原创】

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10-11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4)琼01民终462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4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510823091。

法定代表人:骆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莹,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16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2006446XN。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智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7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自2023年12月7日起按照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改判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5%计算,以票据款474010.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暂计至2024年8月2日利息为4655.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盘智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逾期兑付商票给金盘智能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存款利率损失,且金盘智能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资质,金盘智能公司无权按一年期LPR标准获取贷款利息收益。故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而不是以一年期LPR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并没强制性要求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汇鑫源公司与金盘智能公司非借贷关系,应适用存款利率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金盘智能公司未答辩。

金盘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鑫源公司向金盘智能公司支付款项474010.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票面金额474010.4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每日按3.85%/360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汇鑫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9日,金盘智能公司与汇鑫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汇鑫源公司将桃源大观1#地块一期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委托给金盘智能公司实施,不含税包干合同价款为6376149.83元。2021年9月1日,金盘智能公司、汇鑫源公司签订《融创中国华南区域海口公司桃源大观1#地块一期永久供电施工工程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变更原合同总金额为含税7383986.02元,不含税6774299.1元。202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融创中国华南区域海口公司桃源大观1#地块一期永久供电施工工程之补充协议二》,变更合同总额含税7942602.31元,不含税7286791.11元。为支付部分合同款,汇鑫源公司向金盘智能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载明出票人为汇鑫源公司,收票人为金盘智能公司,出票日期2022年3月3日,到期日2023年3月2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号230864100002520220303182579693,票面金额为474010.46元,能否转让载明为可转让。承兑人汇鑫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3月3日。金盘智能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温州市锦旺标准件厂。温州市锦旺标准件厂于2023年3月2日提示付款,于2023年3月7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另查,持票人温州市锦旺标准件厂因案涉票据遭拒付,向前手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款,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向温州市锦旺标准件厂转账474010.46元。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向汇鑫源公司主张票据款,金盘智能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向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转账474010.46元,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已线下收到案涉票据的票据款47401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的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金盘智能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和温州市锦旺标准件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金盘智能公司已向被背书人清偿了票据款474010.46元,金盘智能公司有权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再追索权。金盘智能公司主张出票人及承兑人汇鑫源公司支付票据款474010.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息应自清偿日起计算,金盘智能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向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转账474010.46元,故汇鑫源公司汇鑫源公司应向金盘智能公司支付的利息:以474010.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7日起计至汇鑫源公司付清票据款之日止。金盘智能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限汇鑫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盘智能公司支付474010.46元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7401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7日起计至汇鑫源公司清偿票据款之日止);二、驳回金盘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5.08元(金盘智能公司已预交),由汇鑫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金盘智能公司向票据权利人清偿后可以向汇鑫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应付利息自2023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汇鑫源公司上诉主张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5%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蓉

审判员谭晓梅

审判员彭凤舞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黎治潭

书记员崔娇丽

涉及公司

公司名称

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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