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7-2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106民初2976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9768号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1009号航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琴,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炫同,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牌坊沟村坊底组。
法定代表人:华凤彩。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密市索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迎宾大道南侧(办公楼A)1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汪孟德。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与被告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鸿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新密市索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索为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琴、陈炫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里鸿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新密索为公司、融创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里鸿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新密索为公司、融创集团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千里鸿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新密索为公司、融创集团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千里鸿公司签署AVICTC2020X0974-JCZCZR-【A】-【24】-【002163】号《基础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千里鸿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购买价款,如目标应收账款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的,被告千里鸿公司应在收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24日,被告千里鸿公司将其对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函告被告中建二局公司。2021年9月30日,原告分九笔向被告千里鸿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902777.8元。2021年9月13日,被告新密索为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了9张商业汇票,收票人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被告融创集团公司为保证人,到期日为2022年9月12日,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后将票据背书给千里鸿公司,千里鸿公司再背书给原告。2022年9月12日,原告作为上述票据的权利人,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被告新密索为公司付款,但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四名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原告持有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按照票面金额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被告千里鸿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如下意见:一、被告千里鸿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千里鸿公司支付902777.8元,但涉案票面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千里鸿公司仅收到原告902777.8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千里鸿公司承担票面金额1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新密索为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被告千里鸿公司系因与收票人中建二局公司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得到该票据,对于千里鸿公司而言,并非票据的实际承兑人,千里鸿公司在该票据追索的过程中并未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付款不能的责任。三、案涉票据已不在被告千里鸿公司手中,千里鸿公司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该票据千里鸿公司已无法退回前手。本案如认定千里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仍需向前手发起追偿,仍需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或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项等等,势必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纠纷不断,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千里鸿公司的起诉。
被告新密索为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如下意见:一、原告最终获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涉交易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或交易关系真实性存疑,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票据的取得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票据是无因证券,但票据无因性的宗旨是在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不是非法持票人,原告应当对票据的取得进行举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及给付对价的证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无需承担票据兑付责任。二、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并未明确为贷款利率,综合考量应按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75%计付利息更为合适。因答辩人身处郑州市新密,自2020年以来遭遇多轮新冠肺炎疫情,且2021年又经历史无前例的“720”特大暴雨灾害,涝疫结合双重压力之下,政府多次调整管控政策,郑州各行各业均遭重创,而答辩人为房产企业,受到国家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房地产市场一度低迷,答辩人的资金受到影响,如此引发该类诉讼案件。综合考量上述不可抗力影响,同时兼顾公平原则,按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75%计付利息更为合适。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追索金额并不包括保全费用,上述费用为实现权益的非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四、最终实际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互负义务,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持票人应负义务为:将商票在银行系统中点击“结清”,以供核销票据终止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如下意见:一、原告与前手背书人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无权行使票据权利,答辩人无需承担票据兑付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或交易关系真实性存疑,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票据的取得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而是通过债权转让。票据是无因证券,但票据无因性的宗旨是在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不是非法持票人,原告应当对票据的取得进行举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及给付对价的证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答辩人无需承担票据兑付责任。二、原告主张固定贷款利率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并未明确为贷款利率,综合考量应按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75%计付利息更为合适。即使是贷款利率也应为浮动利率,而不是固定为3.7%。自2020年以来遭遇多轮新冠肺炎疫情,且2021年又经历史无前例的“720”特大暴雨灾害,涝疫结合双重压力之下,政府多次调整管控政策,郑州各行各业均遭重创,承兑人的资金受到影响,如此引发该类诉讼案件。综合考量上述不可抗力影响,同时兼顾公平原则,按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75%计付利息更为合适。三、持票人未在电子ECDS系统线上追索,此时票据仍被电票系统记载在持票人名下,答辩人付款后无法获得票据,无法进行再追索,故持票人对答辩人没有追索权。《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的签章,没有按照票据法的法定程序在线上出示票据,不符合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故持票人暂不享有线下的票据追索权。
被告融创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航信托公司提交的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913024832293、230849103133720210913024832574、230849103133720210913024832603、230849103133720210913024832611、230849103133720210913024832620、230849103133720210913024832654、230849103133720210913024832695、230849103133720210913024832679、2308491031337202109130248326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新密索为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9月1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12日,出票金额除尾号2293汇票为200000元外,其余汇票金额均为
100000元,收票人均为中建二局公司,保证人均为融创集团公司。2021年9月23日,中建二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千里鸿公司,千里鸿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背书转让给中航信托公司。中航信托公司于2022年9月12日汇票到期当日提示付款,2022年9月1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上述汇票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中航信托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显示其于2022年9月16日向千里鸿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新密索为公司、融创集团公司发出追索通知。
另查,中航信托公司(受让方/受托人)与千里鸿公司(转让方/原始权益人)签署《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系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企业,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受让方系经有权机构批准并有效存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作为受托人设立信托计划并代表信托计划向转让方购买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原始权益人作为转让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将符合本协议约定的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出售予受让方。债权人(转让方)因与债务人进行境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工程服务、出租资产等交易而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受让方承继转让方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包括追索权),但不承继任何义务。如应收账款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的,转让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受让方。
2021年9月23日,中建二局公司向中航信托公司出具《关于交易背景及商业承兑汇票结算事项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内容为:鉴于我司与下列清单内供应商签署了对应基础交易合同,我司以向供应商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结算,具体情况如下:基础交易合同名称为新密银基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SCEC2B-BF-XMYJ-CG-2021006,应结算账款金额为1000000元。2021年9月24日,千里鸿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上述账款金额的债权予以确认,并向中建二局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中建二局公司其已将上述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及因应收账款债权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航信托公司。
《合格应收账款偿权清单》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记载的债权信息一致,应收账款债权本金总额为1000000元,目标应收账款债权购买价款合计902777.8元。中航信托公司提交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21年9月30日,中航信托公司分九笔向千里鸿公司支付款项,总计支付金额为902777.8元。
又查,中航信托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千里鸿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新密索为公司、融创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中航信托公司基于其与千里鸿公司之间的《基础资产转让协议》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并通过背书取得案涉汇票,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关系,符合票据法规定,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中航信托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千里鸿公司作为票据前手背书人,新密索为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中建二局公司作为收票人、背书人,融创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经中航信托公司追索,依法应承担连带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中航信托公司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款项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中航信托公司诉请判令千里鸿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新密索为公司、融创集团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自汇票到期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千里鸿公司、新密索为公司及中建二局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密市索为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90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密市索为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刚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荣华
涉及公司
公司名称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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